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契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2、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契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 余淑君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後進入車內,再破壞上開車輛方向盤下方電路板欲竊取該車,致該車窗玻璃破裂、電路板毀損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余淑君,然因無法發動,旋接續竊取車內余淑君所有之黑框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2,380元)得手,旋即搭乘不知情之 林俊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嗣余淑君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陳契宏不慎遺留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且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乘客涉有重嫌,循線於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4巷口攔停該車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余淑君失竊之黑框眼鏡1副(業已發還余淑君)。
二、陳契宏與林俊敏(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779號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9日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先由陳契宏持萬能鑰匙開啟 吳政憲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並發動該車,再交由林俊敏駕駛,而共同竊盜該車得手,隨即一同駕車離去。嗣吳政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1年5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吳政憲)。
三、案經余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政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契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契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收據1紙、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板橋廠估價單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贓物照片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6110號偵查卷第23至27、29至33、35至50、120至121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林俊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9張、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6779號偵查卷第27、33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乃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與林俊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係基於攜帶兇器行竊財物之單
一決意,以破壞車輛車窗及電路板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毀損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余淑君、吳政憲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110年間有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古早味蛋糕及冰品之工作,因疫情關係生意不佳,須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黑框眼鏡1副、就犯罪事實二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雖均屬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余淑君、吳政憲一節,有贓物認領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持以行竊犯罪事實二所示車輛之萬能鑰匙,雖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本案竊盜犯行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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