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UYUNULVASUPRIATNA(印尼籍,中文名:芫芫)選任辯護人 吳挺絹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YUYUNULVASUPRIATNA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UYUNULVASUPRIATNA明知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之「Q設計字PAY」(以下簡稱QPAY)商標圖樣係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三方支付服務、貨款代收轉付服務、電子資金轉帳等相關服務,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未經授權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2日透過網路,註冊成為QPAY匯款服務之會員後,再冒用QPAY之商標與名稱向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註冊帳號(下稱臉書假帳號),並透過該臉書假帳號公告QPAY系統故障維修中,有匯款需求之QPAY會員可透過上述臉書帳號私訊聯絡等訊息,俟QPAY會員透過上述臉書假帳號聯絡並表達匯款需求後,被告再以自己之QPAY帳號向QPAY系統申請匯款至自己指定之印尼帳戶,據此取得一組QPAY超商繳費代碼,再轉而將該超商繳費代碼告知上述誤信錯誤訊息而與之聯絡之QPAY會員,要求該員循該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匯款。嗣告訴人WIWIKIRIANI於109年10月5日因誤信上述臉書假帳號之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依該臉書假帳號提供之繳費代碼,至統一便利超商繳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含匯款手續費150元),致QPAY系統匯款折合8,000元之印尼盾至被告指定之印尼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冒用他人商標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崔嘉生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WIWIKIRIANI、證人MUJIANI於警詢時之證述、QPAY會員註冊流程資料、被告QPAY會員帳號基本資料、臉書假帳號截圖資料、統一超商繳費證明、被騙訂單資料各1份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冒用他人商標之犯行,辯稱:臉書假帳號不是伊申辦的,亦未曾註冊成為QPAY會員,伊係使用REMITKILAT的APP,開立印尼銀行之存款戶,嗣因忘記密碼,卡被鎖住,故透過臉書MESSENGER聯絡REMITKILAT,問他們能否再給伊一張新的提款卡,對方要求伊提供居留證正反面、電話號碼、住址及照片,之後傳了一個代碼至伊上開手機門號,伊點開連結後,發現是QPAY平台,伊係遭人冒用資料註冊QPAY帳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31號卷【下稱偵15131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被告未曾註冊QPAY帳號,以被告名義註冊QPAY會員之簽名資料,與被告於本案偵查或於REMITKILAT申辦帳號時留存之簽名明顯不同,堪認被告係遭人冒用個資註冊;㈡被告不認識告訴人WIWIK
IRIANI,臉書假帳號亦非其所申辦;㈢告訴人WIWIKIRIANI遭詐欺款項匯入之印尼帳戶非被告所有,亦與其無涉;㈣被告於臉書MESSENGER聯絡REMITKILAT,對方有傳一個代碼,被告點開後才發現是QPAY平台,係他人利用被告之手機取得QPAY平台註冊之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0、69至71、133、245、248至249頁)。
五、經查:㈠被告之個資及使用之門號用於聲請註冊成為QPAY匯款服務之
會員,嗣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誤信臉書假帳號之訊息,並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依該臉書假帳號提供之繳費代碼,至統一便利超商繳費8150元(含匯款手續費150元),致QPAY系統匯款折合8000元之印尼盾,至上開以被告個資註冊會員所指定之印尼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WIWIKIRIANI、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崔嘉生、證人MUJIANI 證述綦詳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下稱偵3076卷】第7至9、11至13、15、16頁,偵15131卷第22頁及反面、第51頁及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QPAY臉書假帳號截圖1張及發送之訊息截圖4張、被騙訂單資料1份、告訴人與QPAY臉書假帳號臉書對話截圖6張、商標註冊證影本1份、被告QPAY會員帳號基本資料暨被告居留證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手持居留證拍攝之照片1張、QPAY臉書假帳號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及金額截圖1張、告訴人統一超商繳費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被告QPAY會員帳號註冊資料、被告QPAY人頭帳戶訂單資料、告訴人WIWIKIRIANI之QPAY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076卷第37、41、43至47、49、69至73、81頁,偵15131卷第60、62至66、70至72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冒用QPAY商標之臉書假帳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申
辦或使用,是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註冊QPAY帳號,並提供他人以冒用QPAY商標之臉書假帳號詐欺告訴人WIWIKIRIANI,茲認定如下:
1.經本院函詢統振公司提供被告於QPAY平台註冊之簽名資料,該簽名之字型、筆順、轉折、勾勒、連筆方式及字體架構,與被告於REMITKILAT註冊時、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均明顯不同,此有統振公司111年10月25日統法字第111100066號函及所附被告QPAY帳號註冊資料、同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合順公司)112年1月7日函及所附被告REMITKILATapp註冊資料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8日、同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5131卷第8、14頁,本院卷第66、103至107、183至197頁),是以被告個資於QPAY平台註冊之帳號是否係被告本人所為,要非無疑。
2.告訴人WIWIKIRIANI受詐欺之款項係匯入印尼BRI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UDARTI),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崔嘉生證述綦詳(見偵3076卷第15頁反面),復有被告QPAY人頭帳戶訂單資料附卷可憑(見偵15131卷第65至66頁),該帳戶並非以被告名義開立,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使用或與其有何關聯。復觀諸QPAY平台之註冊程序可知,於會員註冊時,無須綁定固定之帳號,僅於交易時,選擇現金取款或匯入之銀行帳號即可,此有QPAYapp註冊及交易程序1份存卷可參(見偵15131卷第27至41頁),是金流之去向,可隨實際使用人指定,且依上開交易程序資料所示,於實際交易時,系統並不會傳送驗證碼至會員之手機,是被告之資料被用於申請QPAY帳號後,縱經他人登入產生匯款條碼,被告亦未必知情,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提供QPAY帳號予他人或產生匯款代碼後供他人使用之舉。
3.復經本院函詢同合順公司,經該公司覆以:因臉書公司申設帳戶之監管力度問題,本公司收到近20人之註冊者反應有人在臉書上假冒REMITKILAT申設帳號,並以此假冒之REMITKILAT帳號進行詐騙一事,本公司也曾多次協助遭假冒REMITKILAT帳號詐騙的註冊者向警察機關報案等語,此有同合順公司112年1月7日函及所附臉書搜尋「RemitKilat」之搜尋紀錄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5、197頁);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崔嘉生於偵訊時亦證稱:目前有4、50件以上的詐騙案件在各個分局,大部分都是不同的人,詐騙手法跟本案差不多等語(見偵15131卷第22頁反面)。是被告辯稱遭騙取個資,與告訴人WIWIKIRIANI指訴遭詐騙財物之平台相同、手段相近,均係透過臉書之假帳號,佯裝匯款服務APP客服以假亂真,且相似案例層出不窮。故本案實不能排除他人假冒REMITKILAT在臉書申設帳號,詐得被告之個資及照片,並使被告誤信為REMITKILAT平台傳送之連結而點選,以通過QPAY註冊會員之驗證程序,因而取得以被告名義註冊之QPAY帳號,自行利用該帳號於QPAY平台進行交易取得繳費條碼,並同時另以QPAY之臉書假帳號詐騙告訴人WIWI
KIRIANI之可能,尚難僅憑上開繳費條碼之申請人資料,即遽認係被告所為,或推定其與利用臉書假帳號詐欺告訴人WI
WIKIRIANI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之個資被用以註冊QPAY帳號,及告訴人WIWIKIRIANI受詐欺而繳費之條碼,係以上開QPAY帳號申請交易之事實,惟承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假冒REMITKILAT之臉書帳號詐得個資用以註冊QPAY帳號遂行本案犯行之可能,即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冒用他人商標之犯行。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
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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