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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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鑫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0九號被告林鑫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份之「含羞草」壹包(驗餘淨重壹仟陸佰捌拾陸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9號被告林鑫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含羞草」1包(驗餘淨重1686.5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基於意圖輸入、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於101年4月18日,透過網際網路自美國輸入含有育亨賓(Yohimb
ine)成分之粉末(含袋重約1104.2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Dimethyltryptamine)成份之「含羞草」1包(驗餘淨重1686.52公克)後,復於101年4月20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神點化學」購物網站(網址為http://www.experience-salvia-divinorum.com),標價陳列販售上開禁藥育亨賓(Yohimbine)及「含羞草」,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30號起訴書就禁藥育亨賓部分提起公訴,「含羞草」部分則以查無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含羞草」含有毒品或禁藥成份,及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該「含羞草」之行為,且該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其後,被告就扣案之「含羞草」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0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830號、103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5號等卷宗屬實,並有前揭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紅褐色粉末之「含羞草」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檢出二甲基色胺(Dimethyltryptamine)成份,驗餘淨重1686.52公克,純度僅約百分之2,純質淨重33.74公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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