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94號聲請人丕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恒 相對人 陳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零參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11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復有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87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4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於101年10月29日向本院非訟中心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核發新臺幣135,097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聲請人於101年11月13日對之提出異議,案經本院101年度司店簡調字第44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迄未確定,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120號支付命令卷、101年度司店簡調字第44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於135,097元部分已有未合,不應准許,於逾135,097元部分,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