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6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6964號聲請人 謝鶯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朝瑞 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以電話聯繫、存正信函等方式請求付款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提示係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1年8月19日起以致電方式或於民國101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均與現實提示情形有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169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8年10月6日│500,000元│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15日│CH0000000│├──┼───────────┼───────────┼───────────┼───────────┼─────────┤│002│98年12月5日│200,000元│99年1月20日│99年1月20日│CH0000000│├──┼───────────┼───────────┼───────────┼───────────┼─────────┤│003│99年2月13日│230,000元│99年5月13日│99年5月13日│CH0000000│├──┼───────────┼───────────┼───────────┼───────────┼─────────┤│004│99年2月26日│150,000元│99年5月25日│99年5月25日│CH0000000│├──┼───────────┼───────────┼───────────┼───────────┼─────────┤│005│99年3月25日│120,000元│99年5月25日│99年5月25日│CH0000000│├──┼───────────┼───────────┼───────────┼───────────┼─────────┤│006│99年3月11日│300,000元│99年5月30日│99年5月30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