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池;編號B所示之鐵架;編號C所示之建物及棚架;及土地範圍內除前開地上物外,面積20,711平方公尺之山麻黃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9,520平方公尺之檳榔、橄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4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349地號土地(下分稱325地
號土地、3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於民國91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點交返還原告,是被告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以下述之地上物無權占用3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B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C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建物與棚架,以及除前開地上物外面積20,711平方公尺之山黃麻。另被告亦無權占用349地號土地,種植面積9,520平方公尺之檳榔及橄欖樹。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前所述之地上建物及作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民國106年5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期間,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91,767元(計算式:6,075+56,828+28,864=91,767),並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5元(計算式:75+756+384=1,215)。
⒈325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總計為649平方公尺,於土
地法第97條限度內,按土地每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作為計算基準,計算不當得利。則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6,075元,並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計算式:649×28×5%÷12=每月75元)。⑵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以外部分,面積為20,711平方公尺,
於土地法第110條限度內,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不當得利。
則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64,344元,原告就56,828元範圍內請求。並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6元(計算式:20,711×5.5×0.3609×25‰÷12=856,於每月756元範圍內請求)。
⒉349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9,520平方公尺,於土地法第110條限度內,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不當得利。則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9,537元,原告就28,864元範圍內請求。並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元(計算式:9,520×5.5×0.3609×25‰÷12=393,於每月384元範圍內請求)。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伊曾於91年4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此承租事宜係委由訴外人 郭水深 代為處理相關事宜。附圖編號A所示蓄水池是伊花錢向郭水深朋友購買的,附圖編號BC所示鐵架、建物及鐵棚架則係伊請郭水深兒子幫忙搭建的。
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山麻黃、橄欖及檳榔則是郭水深所種植。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屆期後確實未點交返還原告,另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與金額並無意見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於325地號土地上
設置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池、編號B之鐵架、編號C之建物及棚架,與種植山麻黃;另於325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樹、橄欖等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建物查詢資料暨地籍圖影本、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會同原告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堪認系爭土地確為上開地上物及作物所占用。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須為不動產之現占有人,且對於所請求拆除之物須有處分權限,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自承:當初會經由郭水深介紹承租系爭土地是因為那裡
有已經蓋好的小木屋,伊花了580萬元現金向郭水深的朋友購買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池及小木屋,小木屋後來於921地震後毀損。附圖編號BC所示之鐵架、建物及棚架則係請郭水深兒子搭建的。系爭租約屆期後伊並未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被告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就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有處分權限。
⒉至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山麻黃、橄欖及檳榔等作物,依被告
上開所述,被告與郭水深應係認識,且系爭土地又為被告所承租,時間長達10年之久,足認即使非被告親自種植,被告亦有明示或默示授意郭水深為自己種植之情,被告就上開作物應有處分權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除去騰空前開地上物及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及山麻黃、橄欖及檳榔等作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審認如前。復參以系爭土地位處山區、地勢陡峭、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見本院卷第81頁勘驗筆錄)、土地法關於租金最高限制之規定,及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方式及金額並未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5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共計91,767元,與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15元等節,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地上物及山黃麻、檳榔、橄欖等作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113年2月1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1,767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