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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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33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及跟蹤。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門診治療(內容:精神治療,每2週1次,共8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且凡聲請人不順相對人之意,相對人即會打、罵聲請人或家人,並對聲請人稱是否活得不耐煩或皮在癢等言語,另於10年前,相對人亦曾毆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宅廚房處,兩造因聲請人煎破蛋黃之事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即驟然氣憤對聲請人稱「妳是不想活了是不是?」等言語,並手持木椅二度砸聲請人的身體,以致聲請人受有右後背部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父女關係,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鹿港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受傷照片、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或戒癮治療等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惟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依據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條、第7條與第8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並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法院檢送之相關資料,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父親,在被害人幼時起便容易暴怒,且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此次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害人因煎蛋時將蛋黃煎破,相對人在旁碎念,被害人回嘴讓其不要看,相對人便暴怒,拿木椅攻擊被害人,致其右背發紅、右上臂疼痛及手肘挫傷。依綜合資料評估,相對人對被害人有肢體暴力之情形,就書面資料綜合評估後,相對人應屬於中低程度之家庭暴力危險性,為助其家庭暴力認知及行為改善,建議相對人應該完成門診治療(內容:精神治療)8次,每2週1次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202086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並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又本院核發主文第3項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期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四、聲請人雖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相對人不得與被害人接觸、通話及通信等內容之保護令,惟考量兩造之親屬關係尚屬密切,難以完全避免將來相互接觸、通話與通信,且聲請人就此聲請內容核發之必要性,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而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資保護聲請人,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即不予核發。而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