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鼎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37號、第54624號、第59296號、112年度偵字第547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鼎全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鼎全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 邱珮瑜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潘志峰 」、臉書暱稱「 陳小刀 」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 李美娟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邱珮瑜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邱珮瑜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轉匯及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在附表一各編號「轉匯及提領情形」欄所示地點提領各該欄所示現金,再依指示在附表一各編號「收水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轉交予楊鼎全,交付詐欺集團指示之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嗣經李美娟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娟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楊鼎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游鳳英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珮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大致相符,並有甲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掛失變更及約定轉入帳戶資料、登入IP位置、網銀歷史查詢、約定轉出入帳號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見偵59296卷第28至31頁、偵49637卷第33至38頁、147至155頁)、乙帳戶之存款約定帳號申請書、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結果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見偵49637卷第157至164頁)、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詐欺款項匯至甲帳戶或轉匯至乙帳戶後,再經同案被告邱珮瑜提領轉交被告,被告再將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訴,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珮瑜、「潘志峰」、「陳小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收取同案被告邱珮瑜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不法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係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水工作,進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自屬非是;併為審酌被告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程序已與告訴人李美娟調解成立等情(詳見附表三及本院金訴卷第171、172頁),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且本案犯行均發生於000年0月,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177頁),是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情形轉匯及提領情形收水情形罪名及科刑1李美娟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李美娟佯稱為其姪女,且急需借款云云,致李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6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甲帳戶邱珮瑜於同日12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中門市提領12萬元。邱珮瑜復於同日16時14分許,依「潘志峰」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板中門市外,將左列款項交付予楊鼎全。楊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游鳳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0時50分許,以電話向游鳳英佯稱為其姪女,且急需借款云云,致游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6日15時12分許匯款15萬3000元至甲帳戶邱珮瑜先於同日15時21分許,自甲帳戶轉帳15萬3000元至乙帳戶;再於同日15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1樓玉山銀行板新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板信分行,應予更正)接續提領1萬、4萬3000元、5萬、4萬7000元,共計15萬元。楊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證據出處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美娟)李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9296卷第14至16頁邱珮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9637卷第7至15、113、115頁李美娟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59296卷第25頁111年6月16日提領監視影像畫面擷圖見偵54624卷第95頁111年6月16日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4624卷第97、98頁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游鳳英)游鳳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偵59296卷第21、22、74、75頁邱珮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9637卷第7至15、113、115頁游鳳英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59296卷第26頁游鳳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296卷第34、35頁游鳳英提供之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59296卷第32、33頁111年6月16日提領監視影像畫面擷圖見偵54624卷第95頁111年6月16日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4624卷第97、98頁附表三:
調解條款備註被告楊鼎全應給付李美娟新臺幣12萬元,於117年2月2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李美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71頁)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