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侵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侵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景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32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侵訴字第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猶強行壓住A女之身體、雙手
,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應補充為「猶強行壓住A女之身體、雙手,脫下A女之褲子、內褲,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抓住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20076758號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和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制性交過程中強制脫下告訴人A女之褲子及內褲、撫摸、親吻告訴人胸部、抓住告訴人之手撫摸其生殖器、要求告訴人口交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未知尊重女性,固為法所不許,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顯非常習犯罪之人,因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本院考量被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情節,施以強暴手段尚未致告訴人嚴重傷害,有告訴人之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且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陸續按期履行賠償責任,告訴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案(本院侵訴卷第62、8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和解筆錄在卷足稽(本院侵訴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追求,一
時衝動,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為性侵害,對於其身心有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侵訴卷第62、8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和解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侵訴卷第105至106頁),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扣案之告訴人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6A棉棒、6B棉棒、6C棉棒、左、右手指甲、唾液等物,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32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初,經由Omi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B000-A112283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於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與A女相約在A女位於臺中市霧峰區租屋處(地址詳卷)附近之涼亭見面,並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擁抱A女、親吻A女臉頰。嗣乙○○表示欲至A女租屋處,經A女表示不想第一次見面即發生性行為拒絕,乙○○即向A女保證只是要坐著聊天,A女乃答應帶乙○○返回租屋處,詎乙○○於同日凌晨2時許進入A女租屋處後,隨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抱上床,不顧A女哭泣稱「我真的不想和你發生關係」、「為什麼要騙我」等語,及將內衣、褲子穿回等情持續拒絕,猶強行壓住A女之身體、雙手,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後乙○○要求A女幫其口交,A女將頭左右別開拒絕,適乙○○起身接聽電話,A女遂將衣服、褲子穿好,將乙○○推出房門,乙○○始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撫摸、親吻告訴人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惟辯稱:伊沒有強壓告訴人,且告訴人肢體有回應,後來伊想要以陰莖插入及口交時,告訴人才忽然哭泣說不要,伊隨即停止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不顧告訴人持續哭泣拒絕,強行撫摸、親吻告訴人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事實。3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LINE訊息擷取畫面、告訴人手繪圖、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