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抗告人丁○○住雲林縣○○鄉○○村○村00○00號相對人乙○○
甲○○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家親聲字第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相對人2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66元等語),然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11頁明白指出家庭消費支出按消費型態分為(1)食品、飲料及菸草(2)衣著、鞋襪類(3)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4)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5)醫療保健(6)運輸交通及通訊(7)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8)餐廳及旅館(9)什項消費。抗告人於家事答辯狀中所檢附實際負擔相對人2人生活開銷皆符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消費型態內容,原審法院就此未詳為調查,以此僅關涉其日後給付扶養費時是否及如何扣抵會面交往時所生支出,尚與其應負擔相對人2人之扶養費數額無涉,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抗告人每月負擔信用貸款近新臺幣(下同)玖仟元(本月攤還金額為8894元,貸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每月薪資扣除日常生活開銷及貸款,如還需負擔相對人每月各壹萬元加計共貳萬元之扶養費,顯已超過抗告人之負荷,懇請法院重新裁量並減輕扶養費之金額,避免抗告人嗣後無力負擔,導致無法穩定且長時間的給予相對人2人之扶養費。並聲明:原裁定部分廢棄,抗告人願按月給付相對人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元,並由相對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丙○○提供乙○○及甲○○之金融機構帳號以便匯款。
參、經查:
一、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二、是本院綜觀卷內所有事證,認原審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之年齡、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依職權所調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財產狀況,考量未成年子女所需等,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0,000元,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經濟能力無明顯差距,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抗告人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抗告人雖主張因目前每月負擔信用貸款近玖仟元,負擔不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惟抗告人正值青壯並有相當工作能力,其信用貸款債務僅係一暫時狀態,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執前詞作為規避、減輕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玟珍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