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請人甲OO相對人乙O關係人丙OO
丁OO戊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之長女,相對人於5年前出現記憶力受損狀況,經醫診斷為水腦症,及於3年前水腦症復發而再度手術治療,此後肢體無力致步態不穩而經常跌倒,於民國111年底相對人因跌倒嚴重撞擊頭部致顱內出血而意識昏迷肢體癱瘓,並於112年8月9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夫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 李景嶽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及詢問在場聲請人與其關係為何之問題僅能以點頭回應,且對法官詢問其是否育有兩名女兒、在場關係人丙OO與其關係為何、是否育有三名兒子、鑑定當日為星期幾、頭轉向左邊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水腦症暨頭部外傷,導致失智症,相對人在3年前即因水腦症復發而使認知及運動功能受損,至111年底又因跌倒頭部嚴重外傷後,更加重其認知功能、語言功能及肢體運動障礙。目前相對人意識雖清醒,但肢體癱瘓無法行動與言語,無法自行進食而需放置鼻胃管以灌食,且終日臥床或安置於輪椅,無法聽從指示,對外界一般刺激罕有反應,其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全需他人協助。相對人意識混淆,無法言語或肢體溝通,對外界刺激均僅以點頭回應,且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提問2+3是否等於4?相對人點頭)均無法正確回應,理解判斷力差(提問是否有2位女兒?相對人點頭)。依相對人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外界刺激反應幾近缺乏,因水腦症暨頭部外傷導致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且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基於相對人有水腦症暨頭部外傷、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5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288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夫丙OO、其餘子女丁OO、戊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甲OO、關係人丙OO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夫,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