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鄭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
定自92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
定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8月29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49,596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現金卡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
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