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 高敬維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彬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98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3119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29.78平方公尺之房屋、E部分面積
229.38平方公尺碎石廣場拆除後,連同F部分面積6728.07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509.08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701.45平方公尺、同段第3125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3054.38平方公尺、同段3126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O部分面積13.94平方公尺,及花蓮縣○○鄉○○段第242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242A部分面積8091.83平方公尺、242C部分面積880.49平方公尺等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暨准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依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不能在租約期滿以後,任意不准上訴人續約:
1、兩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造林」,當非短期承租能達到契約之目的。是以系爭契約雖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惟上訴人既已聲請續租,依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不得於上訴人無違約之情形下,不予續租。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即載有「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等語,苟上訴人無任何違規之事實,或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或事實,被上訴人並無權利不予續租。是被上訴人遲至今日仍未與上訴人訂約,顯屬違反契約意旨,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2、再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已經有明文規定諸多情形係不予續租者,諸如「國家造林政策之改變」、「收回自營造林」、「有違反契約或有關規定者」,且因造林事務本身具有長期性之延續性,為保障承租人造林之權益,本就不應由行政機關恣意終止之。
3、況且,上開管理辦法除於第2條第2項有關於補償地上物之規定者外,並無其他規定說明承租人於契約終止後地上物如何受補償之規定。在保障造林者之造林利益下,自得期待有續租繼續收取造林利益之期待。本件承租關係,係自民國66年開始承租,歷經承租人 梁光周林大欽徐麗玲高敬圍 等人,共歷時30餘年,總計經過6次換約,均未有不予續租之情形。鑒於系爭承租造林之續租係有法令之規定,且出租造林具有持續性,在保障承租人造林之利益前提下,在實務操作上亦從寬給予承租人繼續租用之利益,除有原審上訴人之答辯(四)狀所提之被證八之函文外,依據租林地管理業務Q&A之問題及答覆,在逾申請期限之情形,為體恤不諳規定及憐憫承租人長期投資造林之辛勞,准予補辦繼承承租權手續,因而有續租之利益,自有法之確信而成為具有習慣法效力之習慣。
4、準此,上訴人在毫無除外之情形下,自得辦理續租。而被上訴人需依據該辦法第2、9條之規定,詳予審酌是否應予續租,而不得恣意為之,方符本事件之締約精神。
(二)上訴人興建工寮,並沒有違反契約的規定,擋土牆是經過被上訴人員工 陳鼎松 同意,還希望上訴人能夠加強水土保持;碎石廣場是為了維持造林行走上的安全,所以才會有碎石的放置:
1、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擅自搭建工寮乙情,亦屬虛構。蓋上訴人乃依據斯時搭建工寮之規定,經核准後搭建工寮,並向被上訴人提出開工報告書與被上訴人之核備函,(詳上訴人原審提出之答辯(四)狀之被證十二及十三),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被上訴人之聘用人員自88年迄今,亦多次到上訴人現今搭建之工寮現址,從未表達上訴人非法搭建工寮之意旨,今再主張上訴人有違法擅自搭建工寮之情事,實屬無稽,亦不足加以採信。
2、另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1日所核准之公文,該函主旨係同意上訴人搭建工寮30坪,然當時並未規定任何工寮之形式、材質、樓層與高度,甚而所謂之30坪係指基地30坪,抑或工寮之建坪30坪,均未有所規定,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工寮之相關規定,是不得以此即認上訴人有違反契約之規定。
3、而有關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載A部分面積,測量為229.78平方公尺(經核算為69.5坪),該測量之結果,係將接連房屋之水土保持設施一併加以測量,並非單指「工寮」部分,應予以扣除。而扣除該水土保持措施之後,則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基地範圍則為30坪,並未違反兩造之約定。況第15林班地內尚有其他水泥建築之工寮,亦有搭建2層樓之工寮並使用鋼筋及水泥,更有搭設類似度假小木屋,均未見被上訴人有訴請拆屋還地,顯見被上訴人認為上開工寮或小木屋均非違法。從而,上訴人所興建之工寮等亦屬於「合法」程序所建之地上物,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考)。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明定契約屆滿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現為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9條規定,於租約期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故在雙方未續訂租約之前,原已因租期屆滿之租賃關係,並不繼續存在,是上訴人雖已於租約期滿前三個月內聲請續租,惟在被上訴人未同意續訂租賃契約之前,原已因屆期而消滅之租賃關係,仍不因而繼續存在。同理,縱上訴人於系爭出租造林契約期間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被上訴人即負有同意續租之義務,在未經上訴人另行訴請被上訴人續訂租約,得有確定勝訴判決前,原已消滅之租賃關係,亦不因而繼續存在。
(二)次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砍伐後,有左列情事者,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租:一、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者。二、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規定者。」現行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9條簡化為:「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可證承租人申請續租,仍需合於一定之條件,若有違反,即無從准予續租。
(三)再依系爭出租造林契約第12條適用前管理辦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租地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實施:三、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上訴人搭建工寮、興建擋土牆及碎石廣場(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之訴狀誤載為碎石廣場),均應報請核准後實施。雖被上訴人曾依據臺灣省政府70年11月4日70府農山字第70610號函,於85年10月21日以(85)玉政字第3737號函同意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徐麗玲搭建工寮30坪,惟依上訴人於91年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於系爭玉里事業區第15林班地新建工寮之建築執照,以及原審勘驗及測量之結果,上訴人所建該工寮之建築面積或其基地面積,均已超出被上訴人前於85年10月21日以(85)玉政字第3737號函同意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徐麗玲搭建工寮之面積坪數30坪,且依被上訴人於94年間派員所測量及拍照之工寮,以及原審於99年4月14日勘驗時所測量與拍照之工寮,無論建材、使用目的、興建方式,均與所謂「工寮」之意涵完全不符,加之上訴人所興建之擋土牆、碎石廣場等附屬工事,亦均未依規定於事前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稱擋土牆之興建曾經承辦人陳鼎松之同意,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陳鼎松並不足以代表被上訴人,自不得因其個人之同意,而等同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是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係屬事實,被上訴人未准續租,並無不合。至上訴人稱其造林存活率均達規定之百分之七十以上,縱屬事實,亦不得因此而得違反前揭規定,是其辯稱在未影響造林面積之情形下,何有違約之嫌等語,顯屬強詞奪理之語,自不足信。
(四)另關上訴人主張於第15林班地內,尚有其他諸多工寮,多以水泥建築,並非一般簡易之工寮,亦有搭建2層樓之工寮,並使用鋼骨及水泥,亦有搭設類似渡假小木屋,高度亦相當高等情形,均未見被上訴人以違約訴請拆屋還地,而獨對上訴人為之,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且具有獨對性之不公平原則,復又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查法律原則上並不承認「違法之平等」,縱然其他承租人亦有違約之行為,亦僅係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法處理之問題,在被上訴人尚未依法處理之前,豈能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拒絕續約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不公平原則、或誠信原則。是上訴人該項辯詞,亦非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出租造林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有關法令辦理。」而依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採伐後,有左列情事者,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租:一、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者。二、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現行管理要點第9條簡化為:「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是依系爭出租造林契約之約定,承租人即上訴人如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之情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固得准予續租;惟如上訴人有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之情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不准續租。
(二)次按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租地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實施:三、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是上訴人搭建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時,均應報請核准後實施。本件被上訴人雖曾依據臺灣省政府70年11月4日70府農山字第70610號函,於85年10月21日以(85)玉政字第3737號函,同意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徐麗玲搭建工寮30坪,惟上訴人於91年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於承租之林班地搭建工寮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內,即記載一樓面積108.91平方公尺,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另依原審勘驗及請求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上訴人所搭建之工寮占地面積如附圖一A部分即為22
9.38平方公尺,均已超出30坪。又上訴人未經報請核准即在附圖一E部分設置碎石廣場面積229.38平方公尺。則上訴人違反系爭出租契約之約定,已經明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契約為由,不准上訴人續約,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一再抗辯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契約之附圖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已明確供陳其所搭建之工寮及碎石廣場,均在其87年承租之第15林班地編號00000000範圍內;則縱使被上訴人有片面變更之情事,亦無礙於上訴人確有上開違反契約之認定。
(四)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期間屆滿而不復存在,在未得被上訴人准予續約之前,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即失其權源,核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明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