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登記而以個人名義承包有關砂石、級配原料之供應商,為納稅義務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個人名義向盛裕碎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裕公司)承包有關砂石、級配原料等營業,因而獲取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十萬五千元之營業所得,竟為逃漏該營業所得應繳納之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等稅捐,明知其未辦理營業登記無從取得統一發票填製銷售金額交予盛裕公司,乃商得盛裕公司負責人 王源林 (已經原審判刑,並予緩刑確定)之同意,由上訴人提供實際並未受僱在盛裕公司工作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一三五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等資料予盛裕公司,作為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用。王源林乃基於幫助上訴人逃漏稅捐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盛裕公司內,授意不知情之會計 陳郭月英 據以填製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盛裕公司八十七年度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月均為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各人給付總額均分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將不實事項分別填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申報,致盛裕公司實際營運成本費用支出(即上訴人銷售所得),以不實之薪資給付項目申報,上訴人因此逃漏應繳納之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個人綜合所得稅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而足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及稅捐機關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為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以個人名義向盛裕公司承包有關砂石、級配原料等營業,獲取共二千九百十萬五千元之營業所得,而逃漏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個人綜合所得稅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六行、倒數第三至五行),其理由二-㈤內,說明上揭稅額係依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函而為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七行);但細察其稅基係以上訴人「銷售級配原料金額」作為計算值,有該函在案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一頁),足見係逕以原判決附表扣繳憑單所示給付總額之合計數額,作為上訴人該項營業之淨所得,並未切實查核上訴人之營業成本,再予扣除,以計算所得淨額。衡諸原判決理由二-㈢-1內,既說明 周天寶 、 林福 字、 陳保珍 「之工資均係均由被告周天寶(按係『甲○○』之誤繕)發給」(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行),似認上訴人因營業而支出工資成本,卻未將此等成本支出扣除後,計算營業淨所得,再基此核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個人綜合所得稅,難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況除周天寶、 林福字 、陳保珍之外,證人 曾崇啟 、 黃茂 、 黃健智 、 周啟賓 、 黃林發 亦均供稱有向上訴人領取工資之情形(分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九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一三九頁、更㈠卷第二七0、二七四、二七八頁),原審未就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工資部分認定為營業成本,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疑,自有詳加研求之餘地。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和盛裕碎石公司(是何)關係?」答以:「我本來是受僱,後來自己來包工程」;該公司負責人王源林亦謂:「甲○○本在我公司任職,到八十七年間他自己做,公司的工程由他承包,他負責自己找吊車運送碎石,車子我不管,由他負責車輛幫我運貨」(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背面),「(砂石)是在八十六年以前,我在溪底開採出來堆積起來的」(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正面),似均稱上訴人係負責級配石料之運送勞務承攬工作,而非該種石料之買賣事業。則證人 蔡士朋 供證:「他(按指上訴人)是負責溪底的怪手、車輛,還有一些臨時工的訓練」(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五0頁);張自然證稱:「一般砂石場做這種生(產事)業,譬如挖砂石,大部分是請僱工的方式,沒有在用發包的這種方式。」(同上卷第二四0頁)各等語,盛裕公司所製作,記載:「茲因下列事項所支付之款項無從獲得正式單據,特此證明作為支付憑證」,而由上訴人簽名認證之支付證明單,亦載明其事由為「付工資」,而非「付價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三十五頁),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公告之「南屏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及其相關之文件(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至一0九頁),並已就上訴人經手之砂石河川區予以禁採,原審既未認定上訴人有盜採砂石之犯行,上揭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似屬有利於上訴人辯詞之佐證,原判決竟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之原因,核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㈢、應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如遽行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共為二千九百十萬五千元,固有各工人之扣繳憑單在卷可徵,但上揭由上訴人認證,以「付工資」為名目之盛裕公司支付證明單總金額則僅為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二者顯非相符,究竟何者為是?此攸關上訴人實際逃漏稅額之計算,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與上訴人之利益均有重大關係,應認於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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