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117號
原 告 許正忠
許鼎鎽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於
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
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撤銷前全體股
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
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及足以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額之資料,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
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如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係確認原告許正忠與被告泰昶股份
有限公司間就裕隆青島1400cc自用小客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係確認原告許鼎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4)之土地及同地段66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1年11月15日登記
,以被告為權利人,存續期間自71年11月11日起至76年11月10
日止,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抵押
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為計算基準,
而備位聲明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
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
、備位聲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為準。原告起訴雖依所提出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係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此雖
可認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
供本院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額,無從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致亦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額之資料(如買賣契約書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次按解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泰昶股份有
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是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泰昶股
份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
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或撤銷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
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
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