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31號
原 告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黃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壹萬玖仟
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然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詎被告自101年9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欠款,至101
年12月2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19,952元、逾期
手續費715元、已計未收利息929元,總計21,596元及本金部
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內容查
詢、信用資料查詢、應繳金額查詢、循環利息查詢、原告公
司章程、消費明細查詢、繳款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