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事聲字第3號
聲 明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相 對 人 劉子瑄 即 劉蕙菁
相 對 人 呂韋興 即 呂振隆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7255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
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主張受讓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
行之債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1件、理賠申請書影本1
件及理賠金額計算書影本1件等為證,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劉
子瑄即劉蕙菁、呂韋興即呂振隆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本件支
付命令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由此可見此債權讓與之情
事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聲明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乃
裁定異議駁回云云。
三、異議意旨略以:支付命令依規定須合法送達相對人,於相對
人收受後逾20日不變期間未提出異議即獲確定,相對人收受
支付命令後即已足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自得準用最高法院22
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應認其兼有通知送達之效力,且相
對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對於
相對人之保護難謂不周全,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
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事
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民事訴訟法第51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故實務上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均作為支付命令附件送達相對人,以利相對人知悉原因
事實,此與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程序無異。又債權讓與之
通知並非起訴合法要件,亦非聲請支付命令之合法要件(參
見司法院71年8月17日廳民一字第591號函研究意見),自無
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文件證明或釋明已通知債務人之必
要,蓋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
(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
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
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
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
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
6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已記載「聲
請人並以本支付命令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等語,實務上均
會將該聲請狀繕本列為支付命令附件,一併送達相對人,而
相對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事件便顯無訟爭性,支付命令之核
發自符合支付命令制度迅速確定債權之立法目的。查本件聲
明人支付命令聲請狀雖有上開記載,然在邏輯上或經驗上並
不當然可以逕行推論「本件債權讓與之情事尚未合法通知相
對人」,蓋聲明人亦可能因不確定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已達到
相對人,而為上開補充記載,故不能僅憑上開記載逕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充其量僅能命聲明人補正支付命令聲請
狀,明確記載有無主張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聲明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
不應為調查,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難逕認有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前段「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
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之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自無依該規定駁回聲明人聲
請之理由,其逕以102年度司促字第7255號裁定駁回聲明人
之異議,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未考量民事訴訟法支付命令制度
設計之立法目的,僅憑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不明確記載,逕行
認定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
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
二致,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退回本院非訟中心依上開意旨命聲明人補正後為妥適
之處理。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法律問題,亦係以「經命補正未補正,並表示以支付命令
核發後繕本送達對造取代通知」為前提事實,與本件司法事
務官逕認毋庸命其補正而予駁回之實事尚有不同,自無從以
該座談會結論為本件原裁定之合法依據,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