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所為94年度交抗字第433號確定裁定(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4月25日9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裁罰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規定,提起再審應就確定判決為之,並無就確定裁定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是就交通事件所為之裁定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規定;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433號裁定認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詎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顯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斷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