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526號,中華民國86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84年度訴字第1945號,起訴案號: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41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526號第二審判決,因採信證人乙○○之偽證供詞,將詐欺罪行誤判成強盜罪行確定,嗣經聲請人依法向桃園地檢署告發究辦乙○○偽證罪,乙○○復因心虛避庭,就法律觀點即與逃亡無異,致無法取得其口供,偽證乙案之刑事訴訟程序因而不能開始,不得不結束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條件。又偽證之證人有數人,只須其中一人偽證罪成立,即符合再審要件,本件雖僅乙○○一人符合,餘六、七位不符合,仍應准予再審。另再審法院應為形式之審查,如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聲請人只須提出判決文件或當年之偽證證人拒到庭證明即可,非如發現新證據之再審要件般,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始可云云,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明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此所稱之證明,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譯述,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52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甲○○雖曾於94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指稱:「 徐銘輝傅福勝黃安慈蔣伯麒 及乙○○於民國84年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其涉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時,為使其入罪,而具結偽證稱:遭其與同夥 李榮武 以飲料藥物迷昏後,洗劫身上所有之財物等偽證言詞,致使法院將其所涉詐欺未遂之犯行,誤判為盜匪犯行」等語。惟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8號:「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本件經訊據被告徐銘輝、傅福勝、黃安慈及蔣伯麒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告發人所指偽證之犯行.....經查,被告徐銘輝、傅福勝、黃安慈、蔣伯麒及乙○○於前揭時地,確有喝下摻有安眠藥成份之飲料,並遭李榮武及甲○○取走身上之財物,亦據李榮武於前開案件警詢及本署歷次偵訊時供述無訛,且告發人甲○○於前案之自白亦不否認有提供摻有安眠藥之飲料於被告等五人,另有贓證物領據及扣案之安眠藥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徐銘輝、傅福勝、黃安慈、蔣伯麒及乙○○於上開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喝下摻有安眠藥之飲料乙情,並無虛偽之處.....」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四、是前開偽證乙案,雖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終結,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乃聲請人僅以乙○○未到庭乙節,而謂乙○○心虛避庭與逃亡無異,因無法取得其供述,致偽證乙案之刑事訴訟程序因而不能開始或續行云云,又謂偽證者有數人,僅其中一人偽證罪成立,即符於再審要件,復逕自認定乙○○偽證罪成立云云,並稱其提出原確定判決及乙○○拒到庭證明即符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之規定云云,無非徒憑己見曲解法令,並與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事實相左,均不足採。聲請人指訴乙○○等人偽證乙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乙○○等人之證言即非虛偽,自不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之原因,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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