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6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4日9時20分許起往前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4月3日22時35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街○○號2樓之3住所當場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此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查人體吸食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72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之事實,已經憲兵司令部以80年3月25日(80)鑑驗0999號函示明確。次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又查,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雖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已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翔實。
從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中心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仍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足認定被告於經警查獲採尿前24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各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被告空持:因患有蜂窩性組織炎,曾於94年3月20日塗抹友人 程國慶 交付之藥膏等語置辯,顯無可採。本件經原審法院審核屬實,應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因患有蜂窩性組織炎,曾於94年3月20日塗抹友人程國慶交付之藥膏,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並未查獲毒品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再被告經警採尿時,檢驗人員並未填製真實姓名年齡對照表,且任意將裝尿容器封緘後填具編號,即要求被告在容器上按捺指紋,致抗告人無法辨識該編號容器所填裝之尿液是否確為被告所有,足見本件採尿過程既有瑕疵,自難以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做為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依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本件警員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當場於在場之 程鳳翔 、 陳英蘭 身上搜得海洛因5小包、安非他命8小包,並於被告住處客廳茶几下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採尿時,尿瓶確係被告親自洗淨、排放、封緘及捺印,尿瓶編號為2505,亦有警詢筆錄及宜蘭縣警察局所屬特定人員強制尿液採驗名冊在卷為憑。而以被告係現職警員,被告亦未於抗告意旨指稱警詢筆錄有何不實,警詢筆錄記載於被告住處搜得海洛因5小包、安非他命8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尿液亦係被告親自洗淨、排放、封緘及捺印,並有編號等情,應屬實情。上開扣得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自足以佐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辯稱:並未於住處查獲毒品或其他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本件採尿過程亦非合法等語,委無可採。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