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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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72號抗告人即搜索機關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負責人 林志鈞 上列抗告人因犯罪嫌疑人甲○○竊盜等罪嫌,就民國94年6月26日所為逕行搜索,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急搜字第5號撤銷搜索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無搜索票之緊急搜索(逕行搜索),因事先未經法院審核,為避免濫用緊急搜索權之情事,民國90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特別增訂第3項,規定檢警於實施或執行緊急搜索結束後3日內,應陳報法院審核,以確保人權(立法修正理由參看)。此所稱之3日,為強制規定,如逾期未報,該緊急搜索即失效力,法院對逾期之陳報,應予撤銷原搜索處分(本院90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看)。
二、本件抗告人即搜索機關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4年6月26日上午8時30分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逕行搜索,至同日上午9時20分結束,此有原搜索筆錄及原法院94年7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可參,而搜索機關遲至同年7月1日始付郵陳報原法院,原法院於同年7月4日收受陳報函,亦有該陳報函及郵局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在卷可參。由是觀之,搜索機關之陳報,顯已逾3日之法定期間。原法院撤銷原緊急搜索處分,依法洵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稱:犯罪嫌疑人甲○○,勾結 李桂雄 破壞挖土機之油路、電路,當地電機業者恐遭報復,拒絕協助幫忙,經委請外縣市技術人員支援,始將挖土機拖至北區大型贓物庫保管,整個搜索查扣於94年6月29日完成,嗣於同年7月1日陳報,並未逾3日規定云云。
四、經查,扣押常伴隨搜索,但扣押與搜索,為不同之強制處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應審酌者,為緊急搜索是否合法,是否於3日內陳報,不因扣押程序而受影響,至於附帶扣押之陳報,屬同法第137條之範疇,兩者不得相混淆。
本件緊急搜索,既於94年6月26日(星期日)執行完畢,依法即應於3日內陳報,不因扣押程序拖延或不順利而受影響,搜索機關遲至94年7月1日付郵陳報(陳報發票等書面資料,未陳報挖土機等機具),自不合乎法律規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搜索所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由審判時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江國華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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