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2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共犯 王麗華 如何知我與 吳永男 是熟識?是她熟識;我只見過吳永男一次,非二、三次;我從未向任何人訂貨,且曾偷偷告訴被害人 黃建鎬 ,若 章文瑛 以後有叫什麼東西,請暗中通知我一下;未曾叫黃建鎬施工,全屬王麗華個人與他接談,我並不知情;我有提出 曾世充 帶人向家人威嚇之證據及王麗華之接應人 林惠瑩 之貨車照片,就能證明一、二審未依事實判決;判決內容與被害人之供詞是否差異太離譜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本件聲請人所謂曾提出王麗華之接應人林惠瑩之貨車照片,此能證明一、二審未依事實判決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敘明該證據如何足生影響原確定之判決;再聲請人所舉其餘再審之理由,核亦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是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