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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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7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鍾任軒
       鍾昌宏
訴訟代理人  鍾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65分之
3之土地於民國106年6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6年
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鍾昌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6年螺
資地字3001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訴外人 鍾景寶 之現金卡債權,然訴外人鍾景寶於民國96年
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鍾任軒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
定繼承,原告則於106年1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
106年度司促字第5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
於106年2月6日確定,被告鍾任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景
寶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843元,及
其中29,399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然而,被告鍾任軒並未以其
繼承自訴外人鍾景寶所得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竟於10
6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訴外人鍾景寶所遺坐落雲林
縣○○鄉○○○段○○○○○號,面積1,287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65分之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21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昌宏,使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
償,是被告鍾任軒移轉系爭土地於被告鍾昌宏之行為,係無
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辯以:74年間,訴外人鍾景寶因積欠養雞飼料錢,由訴
外人鍾景清(即被告鍾昌宏之父)出資將近20萬元代為清償
,系爭土地才不致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因系爭土地為祖產
,訴外人鍾景寶之父親於88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由5兄弟
繼承,債務也應該由5兄弟繼承,故當時還債的5分之1錢
要還給訴外人鍾景清,但兄弟們一直拖延都沒有還錢,拖到
106年6月21日,其他兄弟才將5分之4之土地移轉當作清
償,由訴外人鍾景清指定過戶給被告鍾昌宏,實際上就是以
土地抵償債務之意思,並非無償贈與,況且,訴外人鍾景清
對訴外人鍾景寶之債權關係早於74年已經發生,有優先權,
訴外人鍾景寶之喪葬費也是訴外人鍾景清出的,訴外人鍾景
寶之子即被告鍾任軒也是訴外人鍾景清在扶養,訴外人鍾景
清就系爭土地當然有權利取得,此外,原告並未於被告鍾任
軒聲明限定繼承之時限內申報債權,已經喪失權利等語,綜
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鍾景寶之債權人,訴外人鍾景寶於96年
10月15日死亡,被告鍾任軒為訴外人鍾景寶之唯一繼承人,
於96年11月16日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而原告於106年1月
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6年2月
6日確定,被告鍾任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景寶之遺產範圍
內,向原告給付32,843元,及其中29,399元自95年9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任軒於106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訴外人鍾
景寶所遺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鍾昌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
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
度繼字第2424號裁定,訴外人鍾景寶遺產清冊、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
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20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94號塗銷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內所附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
6年螺資地字第30010號登記資料為憑,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
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
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日期為106
年6月21日,而原告所提出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列印日期為109年2月11日,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
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
8年10月1日止,並無原告調閱電子謄本之紀錄,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10月8日數府三字第
1080002294號函文及附件附於本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94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內可稽,而原告於109年
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
憑,是並無證據可茲證明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已逾1年之法
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
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
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鍾任軒於106年6月21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鍾昌宏,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1至83頁、本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94號卷第77至
79頁、第89頁),被告間既訂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並經登記於公示資料上,自應
認定被告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真意即是基於贈與。
㈤復查,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鍾景寶之債權人,被告鍾任軒因繼
承而於繼承訴外人鍾景寶之遺產範圍內承擔訴外人鍾景寶之
債務,被告鍾任軒於106年6月21日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鍾昌宏時,訴外人鍾景寶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
產,是訴外人鍾景寶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前
開債務,故被告鍾任軒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鍾昌宏之際,確
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
上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惟其仍猶於106年6月21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鍾昌宏,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
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
㈥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用以抵償訴外人鍾景寶對訴外人鍾景
清所負之債務等語,然被告均未能就實際債權債務數額以及
系爭土地所抵償多少數額為陳明,則難認被告所述為可採。
況且,被告鍾昌宏或訴外人鍾景清對訴外人鍾景寶並無優先
債權,本件被告鍾任軒雖辦理限定繼承,但原告仍得於賸餘
財產內行使權利,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時,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與被告鍾昌宏,自屬賸餘之
遺產,又訴外人鍾景寶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其名下僅有系爭
土地,故訴外人鍾景寶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被告鍾
任軒竟於繼承訴外人鍾景寶之財產後,明知訴外人鍾景寶尚
積欠數家銀行款項,卻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與被告鍾昌
宏名下,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
權人,即屬詐害行為無訛。
㈦基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又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
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失所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鍾昌宏將系爭土地於106年6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鍾昌宏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鍾昌宏已為該意思表
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
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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