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陳黃幼鸞
被 告 謝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
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
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
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
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
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
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
之住所。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
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
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籍在彰
化縣○○鄉○○村○○巷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證,惟依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其記載現住
地係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復經本院電詢被
告其住所地為何,被告亦回覆其居住在台北市之住所地,彰
化縣芳苑鄉僅為戶籍地,足認被告主觀及客觀上並無久住於
彰化縣芳苑鄉福榮村廟後巷4號之意思及事實,故原告起訴
時被告之住所應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無疑,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