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謝清榮
      黎 謝秀美
       謝清山
       謝清良
       謝清華
       謝秀月
       謝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告  陳清賀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
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
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查原告對被告陳清賀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被告陳
清賀於起訴前之民國86年5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係無
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依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以起訴前已
死亡之被告陳清賀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依前說明,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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