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安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安生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安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范安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表:
受刑人范安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4│5│6│7│8│├────┼─────┼─────┼─────┼─────┼─────┼─────┼────┼────┤│罪名│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一│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竊盜罪│││毒品罪│毒品罪│級毒品罪│毒品罪│毒品罪│毒品罪│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9│有期徒刑9│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月│月│月│月│月│月│7月│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刑法第32│││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防制條例│0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2項│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2項│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8年7月24│98年7月26│98年8月31│98年9月25│98年8月31│98年10月8│98年10月│98年10月│││日晚間9時│日為警採驗│日為桃園地│日某時許│日為桃園地│日某時許│8日某時│8日凌晨5│││許│尿液往前回│檢觀護人採││檢觀護人採││許│時許││││溯96小時內│驗尿液往前││驗尿液往前│││││││之某時許│回溯26小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內某時許││││││││││││││├────┼─────┼─────┼─────┼─────┼─────┼─────┼────┼────┤│偵查(自│桃園地檢98│桃園地檢98│桃園地檢98│桃園地檢98│桃園地檢98│桃園地檢98│桃園地檢│桃園地檢││訴)機關│年度毒偵字│年度毒偵字│年度毒偵字│年度毒偵字│年度毒偵字│年度毒偵字│98年度毒│98年度偵││年度及案│第3626號│第3626號│第4764號│第4764號│第4764號│第5559號│偵字第55│字第2369││號│││││││59號│8號│││││││││││├──┬─┼─────┼─────┼─────┼─────┼─────┼─────┼────┼────┤│最│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桃園地方│臺桃園地方│臺桃園地│臺灣桃園││後││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法院│法院│方法院│地方法院││事│院││││││││││實├─┼─────┼─────┼─────┼─────┼─────┼─────┼────┼────┤│審│案│98年度審訴│98年度審訴│98年度審訴│98年度審訴│98年度審訴│98年度審訴│98年度審│99年度壢││││第2440號│字第2440號│字第3020號│字第3020號│字第3020號│字第3124號│訴字第31│簡字第│││號│││││││24號│2145號│││││││││││││├─┼─────┼─────┼─────┼─────┼─────┼─────┼────┼────┤││判│98年11月27│98年11月27│98年12月31│98年12月31│98年12月31│99年2月5日│99年2月│99年10月│││決│日│日│日│日│日││5日│5日│││日│││││││││││期│││││││││├──┼─┼─────┼─────┼─────┼─────┼─────┼─────┼────┼────┤│確│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定││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判│院││││││││││決├─┼─────┼─────┼─────┼─────┼─────┼─────┼────┼────┤││案│98年度審訴│98年度審訴│98年度審訴│98年度審訴│98年度審訴│98年度審訴│98年度審│99年度壢│││號│字第2440號│字第2440號│字第3020號│字第3020號│字第3020號│字第3124號│訴字第│簡字第││││││││││3124號│2145號│││││││││││││├─┼─────┼─────┼─────┼─────┼─────┼─────┼────┼────┤││確│98年11月27│98年11月27│98年12月31│98年12月31│98年12年31│99年2月5日│99年2月5│99年11月│││定│日│日│日│日│日││日│8日│││日│││││││││││期│││││││││├──┴─┼─────┴─────┴─────┴─────┴─────┴─────┴────┴────┤│備註│1.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2.編號3至5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3.編號6、7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4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