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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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聲請人 劉冠良 相對人 劉慧君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劉冠良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王瑞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慧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冠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慧君之監護人。
指定王瑞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慧君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劉慧君之兄,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因火災嗆,雖送醫診治但未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王瑞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胡培基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無法就所訊問事項為適當回答。而依鑑定人胡培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 劉員 (即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已達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99年12月15日壢新醫字第2010120058號函及精神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劉慧君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請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本案相對人是重度失智症患者,由聲請人送往專業機構照顧中,確實獲得安全良好之生活環境,其家庭成員除聲請人外,無適合擔任監護之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0577837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劉冠良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慧君之兄,依法負有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宜之義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劉冠良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慧君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劉冠良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慧君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王瑞杉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慧君之表叔,且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王瑞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家事庭法官吳爭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