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凱
林佩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聖凱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周建男 」之刑案相片上偽造之「周建男」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教唆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逮捕通知單上偽造之「 周慧珍 」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周建男」之刑案相片上偽造之「周建男」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逮捕通知單上偽造之「周慧珍」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林佩儀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逮捕通知單上偽造之「周慧珍」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聖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9條及第217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署押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林佩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被告邱聖凱分別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9條、第
216條、第210條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佩儀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依卷內資料,「周建男」之刑案相片上,被告邱聖凱係處於被詢問人之地位而偽簽周建男之姓名及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逮捕通知單,雖名為通知,僅係對林佩儀通知逮捕邱聖凱之程序而已,被告林佩儀祇在該「通知」之「被通知人欄」偽簽「周慧珍」姓名及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林佩儀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綜上,本件被告2人分別偽簽他人之姓名及捺指印,尚不能表示被告2人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上開警員所出示之刑案相片、逮捕通知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2人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2人分別在前開文件上偽簽姓名及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還警員,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指本件應依前揭罪責處斷云云,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邱聖凱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邱聖凱之應執行之刑,併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主文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所偽造之「周建男」、「周慧珍」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9條、第217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