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祺君原名:陳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祺君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祺君素行不良,曾於民國79年間因以妨害自由之手段強姦婦女(強姦部分嗣經撤回告訴),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詐欺未遂罪,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6年3月8日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為法院判處罰金18,000元確定,於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又91年間因收受贓物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收受贓物有期徒刑6月,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93年間因收受贓物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與共犯共組詐騙集團並假冒檢察官、警察行騙,因而犯偽公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29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94年間某日,基於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在新竹市○○路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性友人之託,代為保管並寄藏「小楊」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92FS刑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20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藏置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樓住處房間床頭置物櫃內。迄於99年11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警方接獲線報,乃持本院開發之搜索票在陳祺君之上址住處內,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0顆(子彈因鑑定試射7顆,僅餘13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扣案槍、彈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槍彈,經由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該局98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77585號鑑驗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警方於本件之搜索係依本院所開發之搜索票為之,是本案扣案之槍、彈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祺君自承上開持有及寄藏槍彈之犯行不諱,本案復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認扣案手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扣案子彈20顆,其中1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4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6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3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6286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本案槍彈取獲時之狀態之照片附卷,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其受寄代為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槍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罪處斷。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收受贓物、公共危險、收受贓物、偽造文書等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槍彈之屬性(其中17顆係屬制式子彈)暨數量、持有該等物品對社會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指定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老父、老母待扶養而聲請本院減其刑,然此等情狀並非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且被告「犯罪時」並無情堪憫恕之情,是難依指定辯護人之所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子彈20顆,已經試射7顆,自僅就尚殘留之子彈13顆,依上開同一規定,宣告沒收。已試射之7顆子彈,僅餘彈殼,已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