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竹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度壢簡字第2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竹立前因施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民國89年2月10日以87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以強制戒治,適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該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並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並於96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3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2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為警囑託鑑定,雖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者,然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鑑定結果之文書,且無何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竹立坦承犯行,然仍辯稱:伊沒有做什麼壞事,伊不偷不搶,伊已經被關了十幾年,伊沒有賣過毒品,伊現在感染HIV,伊認為原審判太重了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且現場查獲之透明結晶1包連同包裝袋
1只(毛重0.3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被告有前開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於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6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上訴理由稱其不偷不搶,其已經被關了十幾年,其沒有賣過毒品,其現在感染HIV云云,俱與本件應論罪科刑無關,其之上訴委無理由,至被告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則依下開說明,原審已妥適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其之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以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均併此說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之包裝袋1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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