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三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予補充:「...擅自提供電腦遊戲及上網等娛樂業務供遊客把玩,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
一、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三、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