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99號
原告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 律師
被告 邱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與 洪家凱 前為男女朋友,其等2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因當時2人共同生活之經濟拮据,欲以帳戶租借予他人使用之方式賺取生活費,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經被告授權,由洪家凱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間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被告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間起,在OMI網路交友軟體上,向原告訛稱有外匯投資管道「還成卓德」,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832萬5420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分別於109年10月17日11時53分、11時54分各匯款5萬元、10月17日12時28分匯款190萬元、10月18日10時15分匯款40萬元、10月20日11時57分匯款200萬元、10月21日15時34分、16時14分、16時15分各匯款10萬元、同日16時17分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以網路轉帳或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轉提、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斷點。又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15時59分許,犯意升高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臨櫃提領所詐得之款項12萬元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員,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洪家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被告授權,由洪家凱將系爭帳戶出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將合計540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該財產上之損害,嗣被告犯意升高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領取其中12萬元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員,堪認被告、洪家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員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至少包括被告、洪家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員,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上述3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就原告所受540萬元之損害,被告、洪家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員之應分擔額各為180萬元(計算式:540萬元÷3=180萬元)。
⑵又洪家凱已與原告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中載明洪家凱願給付原告18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因上開調解金額低於洪家凱之應分擔額180萬元,依前揭判決意旨,為避免被告向原告清償後,另向洪家凱求償之金額高於調解金額,就該差額162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8萬元=162萬元),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⑶再參酌原告表示洪家凱已給付調解金額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洪家凱已因清償而債務消滅,就該18萬元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計算式:540萬元-162萬元-18萬元=360萬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2279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