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澤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刮刮卡肆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編號13」,應更正為「編號14」;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至同月20日為警查獲止,在店面擺放本案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甚短,獲利非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立即改善本案機臺(見偵卷第43頁),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㈥扣案之刮刮卡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3800元,則係在賭檯處(按即本案機臺內)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1號

  被   告 陳秉澤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澤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瘋狗娃娃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編號13至15號、17號選物販賣機4臺(下稱本案機臺),並在編號13、17之機臺加裝彈跳台裝置,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把玩方式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即可以操作機臺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控制機臺玻璃櫥窗內之機械抓斗,移動抓取機臺內所放置之物品,倘物品掉落至取物口,則該物品歸客人所有,並加贈刮刮樂1次,可依刮出之號碼兌換獎品;倘未能成功夾取,則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悉歸被告所有。被告另於編號15之機臺創設新玩法,當代夾物(即黃色足球)停至指定區域代夾物上方(即微笑南瓜上方),即加贈刮刮樂1次,可依刮出之號碼兌換獎品,而具射倖性,以上開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於113年6月20日會同苗栗縣政府稽查人員前往上開販賣機店稽查,並於113年6月22日經被告同意扣得刮刮卡4張、賭金共新臺幣(下同)3,8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擺設本案機臺並有設定保夾,夾取物品後均可獲得換取刮刮樂機會兌換獎品之事實。

2、坦承於編號14、17號之機臺安裝彈跳台以增加趣味性;編號15號之機臺另創設新玩法,將黃色足球停至指定區域之微笑南瓜上,可獲得換取刮刮樂機會兌換獎品之事實。

2

告發人即證人 李昕宥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臺所夾取之帶夾物無法帶走,是以刮刮樂方式獲取物品,且刮刮樂不一定能獲取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稽查人員 蔣艾庭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13之機臺僅放置2個玩偶,消費者夾取後除獲得玩偶外,更重要的是可額外獲得刮刮樂機會;編號14、17號之機臺有加裝彈跳台;編號15號之機臺另設置新玩法,如過程中將黃色球放入紫色容器內,可獲得換取刮刮樂機會兌換禮品,均具有射悻性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賭博之事實。

5

苗栗縣商業現場稽查紀錄表、告發人提出於113年6月12日之檢舉照片2張、113年6月20日稽查現場照片12張

證明本案機臺上方均設有刮刮樂,且保夾金額為580元;編號13、14、17所示機臺機臺內僅有2件商品,其中編號14、17機臺另有設置彈跳台;編號15所示機臺則設置特殊遊戲規則等事實。

二、被告陳秉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本案機臺營業,並設置刮刮樂、加裝彈跳台及創設新玩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行,辯稱:伊加裝彈跳台及創設新玩法是為增加趣味性,設置刮刮卡是為了促銷,希望消費者多玩,讓消費者可以多一次獲取刮刮樂的機會云云。經查:

(一)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所示「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6.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本案被告在編號14、17所示之機臺設置彈跳裝置;在編號13、14、15、17所示之機臺上方均設有刮刮樂;在編號15機臺創設新玩法,遊戲方式係黃色足球停至指定區域之微笑南瓜上,即可獲得換取刮刮樂機會,上開機臺之玩法、內容及價值均具有不確定性,此均與上開函示之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未符。而被告未重新申請評鑑或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擺放上開機檯,自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二)又被告所擺放如編號13、14、17所示之機臺,機臺內僅有2件商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機臺內所提供之商品價值約60元至200元不等,顯未達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又被告雖稱刮刮樂之獎品有事先公布,並將大獎放置在機臺上方,然消費者仍須透過刮出刮刮樂之號碼始能知悉獲取之獎品為何。再者,被告於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值明顯低於其設置刮刮樂所得大獎之價值,顯然此部分機臺仍係以刮刮樂為主要吸引客源方式,夾取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僅係作為消費者獲取刮刮樂機會之手段,換言之,機台內放置之物品並非僅商品,尚兼有隨機取得刮刮樂之代夾物性質,足認不特定人遊玩此部分機臺目的係為取得刮刮樂刮出之獎品,然最終究係取得何種商品,乃係取決於不特定人於成功夾取機臺內商品後隨機刮取任何一格刮刮樂,再依該格刮刮樂所記載之號碼獲取獎品,消費者仍無法確定最終究能實際獲得何種商品,其內容及價值顯具有以小搏大之射倖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

(三)另被告所擺放編號15所示之機臺,消費者除可直接夾取機臺內商品外,另設置新玩法,視消費者夾取之黃色足球是否能停靠在指定區域微笑南瓜上,決定可否獲得刮刮樂機會,亦如前述,消費者仍須視刮開結果始能知悉可獲取之獎品為何,而具射倖性,係屬賭博之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等罪嫌。被告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罪嫌論處。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間為警查獲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至扣案刮刮卡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共計3,800元,為在賭檯內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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