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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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豐

選任辯護人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12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16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17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9392號)

  主  文

陳永豐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永豐曾因於民國111年11月間,欲辦理貸款而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經檢察官以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犯行之預見而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380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永豐於該案偵結後,當已預見不知身份之人以貸款名義要求提供帳戶使用,會涉及詐欺犯罪,竟仍於113年6月27日,接獲自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專員「 陳坤明 」之電話,詢問其有無辦理貸款需求,再轉介裕富公司主任「 張嘉哲 」與陳永豐聯繫,「張嘉哲」表示要提供帳戶作金流以增加貸款額度,陳永豐可知該方式非屬正當貸款程序,竟仍與「張嘉哲」、「陳坤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難認陳永豐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陳永豐提供其申設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予「張嘉哲」,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嗣「張嘉哲」、「陳坤明」或「 陳崑民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由陳永豐依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含上開款項在內之款項後,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23公園,交付款項予集團車手暱稱「 小潘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二、案經 顏廣生譚秀妃潘錦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永豐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陳文雄 坦認甲帳戶、乙帳戶係其申設,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交付「張嘉哲」使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被告再依「張嘉哲」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小潘」等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交付帳戶並提領款項係為製作現金流美化帳戶,俾便向裕富公司申辦貸款成功云云。經查:  

(一)甲、乙帳戶均係被告申設使用,其有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張嘉哲」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412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至28頁、第97至98頁、第131至132頁;113年度偵字第5161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至1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30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有⑴被告與「陳坤明」(行動電話暱稱「 陳崑明 」)、「張嘉哲」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文字對話紀錄、被告拍攝暱稱「小潘」之人相片、「裕富數位」承辦專員「陳坤明」名片、貸款申請書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85至86頁、第103至113頁、第135至155頁、第157至227頁);⑵甲、乙帳戶開戶明細(見偵二卷第41頁、第45頁)在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帳至甲、乙帳戶,被告再依「張嘉哲」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至823公園將款項交予「小潘」之男子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6至28頁、第97至98頁、第131至132頁;偵二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廣生、譚秀妃、潘錦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1至45頁、第57至59頁;偵二卷第105至107頁),復有⑴被告與「陳坤明」(行動電話暱稱「陳崑明」)、「張嘉哲」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文字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103至113頁、第135至155頁、第157至227頁);⑵彰化銀行清水分行櫃臺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81至84頁)、甲帳戶存簿內頁暨交易明細、乙帳戶存簿內頁暨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15頁、第117頁;偵二卷第43頁、第47頁)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綜上所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甲、乙帳戶,供作詐騙上開被害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觀上開被告與「張嘉哲」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發訊「大哥,你有電話跟名片嗎,我老婆要知道是你本人嗎,老婆也會怕,所以想跟你確認,謝謝」(見偵一卷第173頁),足認斯時被告顯示出未知對方身份之畏懼,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況被告曾於111年11月間,欲辦理貸款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經檢察官以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犯行之預見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112年度偵字第17380號、第243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49頁),是被告對於有關金融帳戶帳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其受託提領他人匯入款項極可能係贓款,轉交不詳之人可能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自當有所預見,詎其仍不顧而為之,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2.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供稱其前往北屯區823公園,交付本案款項予收款人,即暱稱「小潘」之人,其當時未曾多想,故未向「小潘」拿取憑據或收據,也不覺得奇怪等語(見偵一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轉交予暱稱「小潘」之人之現金共達新臺幣111萬元之鉅,竟未詢問其姓名,亦未索取收據、憑證,顯與一般交易現金,為明責任則索取憑證之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前係油漆技術自營商,過年前間有跑白牌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自俱一定社會智識經驗,被告應當有所察覺、認識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合法、正當,而恐涉及詐欺違法之情。

 3.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40歲之成年人,其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23頁),且有上開工作經驗,足見乃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歷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向三信辦理房貸、向中租迪和辦理車貸、向裕富數位辦理商品購物貸,均有成功貸得款項,房貸車貸分別以房子及車子為擔保品,目前負債車貸2輛共約200萬元、房貸500多萬元、30幾萬信用貸款、卡債1500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24至225頁),堪認被告具相當貸款經驗,知悉貸與人會以正當方式徵信借款人之資力良窳、並要求提出相當擔保,被告自有能力辨識對方所稱可以金流美化帳戶以供貸款徵信,顯與事理及其自身經驗不合,若謂被告對「張嘉哲」所為資金短期進出即可成功貸得款項之說詞,毫無疑義,實難置信,則被告僅憑「張嘉哲」片面之詞,即將甲、乙帳戶提供予「張嘉哲」,洵屬可議,更提領鉅額轉交予姓名職稱不詳「小潘」之人,未索取收據,更足彰顯被告係為獲得所需款項遂鋌而走險,乃抱持僥倖心態依照「張嘉哲」之說詞行事。

 4.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曾於111年7月5日向裕富公司成功借貸,知悉該公司有立案、為裕隆旗下子公司,被告因有借貸紀錄,對113年6月18日接到電話行銷人員來電詢問,被告相信裕富公司留有其電話,被告更詢問詳情及貸款整合需求,且從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能否貸款、貸款方案、利息等,不詳之人均有以假亂真詳細說明,「陳坤明」亦有提供名片,被告已盡查證義務云云,並提出真實富裕公司網頁畫面截圖、URICH行動電話軟體暨分期還款頁面擷圖以佐其說。查被告從111年7月5日貸款成功至本案113年6月18日接獲佯裝裕富公司專員之人來電,時隔近2年,期間非短,況被告有借貸、工作經歷,亦有涉詐騙經不起訴處分之經驗,已如上述,其熟悉借貸程序且非至愚之人,被告接獲他人主動來電提供貸款業務,應先查證對方身份真實性,其可透過電話、官方網站等渠道向真實之富裕公司求證「陳坤明」專員是否存在、有無與被告接觸及本次貸款之真實性。且本件係LINE暱稱「陳坤明」之人與被告接洽,然除詐騙集團提供「陳坤明」裕富數位公司承辦專員之名片相片1張外,被告無法說明如何將「陳坤明」與其曾成功貸款之裕富公司作連結,殊難想像被告在對方真實性有疑義之情形下,僅憑名片相片1張,即確定對方屬真實之裕富公司,是難認被告已盡查證責任。

 5.被告固辯稱係欲債務整合,才提供甲、乙帳戶帳號並受託提款轉交他人,其亦被騙云云。然上開行為是否同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債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甲、乙帳戶供人匯入款項,復自行提領轉交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提款轉交他人之行為為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為上開行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於提供甲、乙帳戶予不詳之人、提領不明款項又轉交予不詳之人時,已預見對方係詐欺、洗錢等犯罪,則被告縱係為債務整合而提供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仍不妨礙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永豐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張嘉哲」、「陳坤明」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被告身陷龐大債務壓力,為求債務整合反遭詐騙集團詐騙成為共犯,經提告、傳訊等過程,身心俱疲長期至精神科看診,請均院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病情後,能再依第59條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等損失共111萬元,金額非低,被告參與犯罪情節亦非輕;況且,無論被告是否承受經濟壓力,皆應守法自持,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款項進出、提款轉交他人之行為恐涉詐欺、洗錢犯罪,仍為債務整合而僥倖為之,使被害人等受不小損失,此舉殊值非難,難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不得不犯罪之情況。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詐取現金,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精神痛苦;⑵其行為共造成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⑷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家庭成員、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其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辯護人雖以:請參酌被告配合誘捕犯罪行為人、未獲得利益、經濟壓力龐大、有意願和告訴人和解等情,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27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參與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難認被告有何自新之意,且被告前已經涉詐欺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再犯本案,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難認本件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其未來無再犯之虞,是無從使本院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甲帳戶金融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證明金融卡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故認倘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四)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件被害人匯款之款項遭被告提領後,已轉交「小潘」之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刑

1

顏廣生

於113年7月4日17時40分許,佯稱其姪子,透過LINE加為好友,再表示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10時25分許/45萬元/甲帳戶

①113年7月5日13時43分許/68萬元(臨櫃

②同日13時57分許/3萬元(提款機提款)

③同日13時57分許/3萬元(提款機提款)

④同日13時58分許/3萬元(提款機提款)

⑤同日13時59分許/3萬元(提款機提款)

⑥同日13時59分許/1萬元(提款機提款)

陳永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譚秀妃

於113年7月4日11時許,佯稱其兒子,透過LINE加為好友,再表示因投資面板生意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11時50分許/36萬元/甲帳戶

陳永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潘錦香

於113年7月4日18時許,佯稱告訴人潘錦香之女兒,透過LINE加為好友,再表示因工作急需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12時4分許/30萬元/乙帳戶

113年7月5日15時55分許/30萬元

陳永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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