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9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振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管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徐振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冷氣管線1捲(長約10吋),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 曾翊晴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4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冷氣管線1捲(長約10吋),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固供稱:我拿去賣掉了,賣了新臺幣50元等語(見偵卷第59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遭竊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所竊得之冷氣管線1捲(長約10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至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1號
被 告 徐振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曾翊晴所有之冷氣管線(約10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曾翊晴發現本案冷氣管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徐振誠行竊身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翊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翊晴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冷氣管線,業經被告變賣,其變賣所得即為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