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小調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小調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王湘雄
上列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中華電信之完整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
相對人即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㈡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3、4項)。㈢查報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定
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
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
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中華電
信之完整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於訴狀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
、3、4項均非具體明確;且未載明全部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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