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告 楊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1份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