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94年訴字第82號),無續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收據、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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