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士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
3、5823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士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鍾士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鍾士凱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60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10
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之犯行,分別竊得被害人 阮泰仁黎文春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之犯行,竊得被害人 黎文艾 所有之3,000元,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黎文艾,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563號107年度偵字第5823號被告鍾士凱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士凱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10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6年11月7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久博企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員工宿舍時,見該處大門未鎖,即侵入上址宿舍內,在該宿舍2樓員工房間內,分別竊取阮泰仁、黎文春置於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嗣阮泰仁、黎文春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7年1月3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佳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衍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之貨櫃屋時,見四下無人,即徒手拉開大門,侵入上址貨櫃屋內,竊取黎文艾置於側背包內之30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佳衍公司員工 邱吉標 發現其形跡可疑,復通知黎文艾到場確認側背包內遭竊3000元,經佳衍公司負責人 吳宗 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鍾士凱身上扣得黎文艾遭竊之3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士凱於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阮泰仁│被害人阮泰仁、黎文春所有、│││、黎文春於警詢中之│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證述。│員工宿舍2樓房間內皮夾內之││││金錢分別遭竊4000元、5000元││││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黎文艾│1.被害人黎文艾所有、放在臺│││、證人邱吉標、吳宗│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253│││田於警詢中之證述。│號後方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之││││貨櫃屋內之金錢遭竊3000元││││之事實。││││2.被告行竊得手尚未離開貨櫃││││屋之際,遭當場查獲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監視│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器翻拍照片3張│。│├──┼─────────┼─────────────┤│5│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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