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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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告 鄭玉霞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被告紅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月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8萬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折算新台幣14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將請求折算為新台幣部分刪除,係屬聲明之更正,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長期居住加拿大溫哥華市,有意在該地經營餐飲事業,
經與被告公司接觸,對其功夫茶飲頗有興趣。經被告公司業務總監 張明正 表示「溫哥華市只要加幣4000元,即可租到合適店面」,原告不疑有他,乃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8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紅茗國際有限公司區域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支付美金5萬元給被告(含美金4萬元加盟金及美金1萬元保證金)。
㈡原告方面因找不到如被告所告知價格且可行之店面,乃由原
告之夫 尤文雄 代表原告出面與被告代理人張明正聯繫,並於106年4月28日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若因特殊事故需於契約期滿前提前解約者…」之約定,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若本件非因特殊事故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於賠償被告公司美金1萬元後,亦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萬元。
㈢被告公司授權與原告接洽加盟事宜之張明正,就溫哥華房屋
租金行情錯誤告知原告可以加幣4000元租得,就房屋租金行情之錯誤告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提供不實租金行情、謊稱協助原告承租店面並排除困難、又以名人 希拉蕊 為不實廣告等事由,均使原告受詐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撤銷之意思表示已於106年5月9日律師函到達被告或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生效。
㈣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或撤銷,原告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美金5萬元。又本件原告先主張終止契約,若終止無理由,再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美金5萬元。
㈡否認兩造於簽約前,被告公司業務總監張明正有告知原告溫
哥華市房屋租金只要加幣4000元。原告長期居住溫哥華,且有開業準備,對於當地店面租金行情,實無藉由被告告知而誤信之理。被告未承諾將協助原告承租店面,且被告方面亦未有任何被告以希拉蕊為廣告致使原告受騙與被告簽約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錯誤或第92條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若因特殊事
故須於契約期滿前提前解約者,應於60天前預先告知甲方(按即被告),並得到甲方同意後,…」即系爭契約需被告同意,原告始得提前解約,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交付美金5萬元給被告公司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3頁反面),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7至9頁),自堪採憑。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終止契約,及以有錯誤及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先主張終止契約之效果,如認無理由,再主張撤銷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73及同頁反面、104頁反面)。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四、契約終止解除及
賠償責任:…(三)乙方(按即原告)若因特殊事故須於契約期滿前提前解約者,應於60天前預先告知甲方(按即被告),並得到甲方同意後,應將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列冊移交,並繳回甲方所發給之各項文件。」是依本項約定解約者,原告自需證明有特殊之事由存在,且依文義尚須取得被告公司同意。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特殊事由係「被告告知錯誤租金訊息,原告無法找到如被告所告知價格之店面,如照當地實際租金承租則顯無獲利空間,且所找之店面又遭被告否決」等情(見本院卷69頁反面)。然查被告自始否認有告知原告溫哥華房屋租金只要加幣4000元乙節,而證人即張明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證稱:伊有與原告及原告先生討論溫哥華租金,對於溫哥華租金行情,是取決大小及地段,有4、5千加幣,有到1萬以上加幣的等語(本院卷102頁反面)。是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所稱之「特殊之事由存在」,且亦未得到被告公司之同意,故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契約,自屬無據。
㈡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四、契約終止解除及
賠償責任:…(四)乙方若未依照前項規定預先告知甲方並得到甲方同意前即自行終止契約之履行者,乙方須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美金壹萬元整,並由甲方自乙方報酬中逕行扣除。」則依本項約定可知,原告可單方自行終止系爭契約,然須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壹萬元。則本件原告依此項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㈢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至於終止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於106年4月28生效,然該日係原告方面與被告公司業務總監張明正之line對話內容,而依證人張明正所述其並無決定簽約之權限(見本院卷102頁),且依系爭契約書所示,原告係與被告公司簽約,被告公司簽約代表人亦非張明正(見本院卷9頁),復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所示,原告亦要求張明正告知被告公司 吳總 ,退還簽約及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59頁),足認106年4月28日原告所主張終止之意思表示尚未合法到達被告,自難認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則本件對於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應認於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發生效力。從而,本件應認兩造系爭契約業於106年6月14日(送達回證見本原卷18頁),發生終止效力。
㈣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須賠償
被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1萬元,而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104頁反面)。故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兩造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於106年6月14日合法終止,則原告於契約關係消滅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