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832號聲請人 張志鍠 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黃嚴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嚴生前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惟被繼承人黃嚴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是否有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嚴於103年12月9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296、146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母即第二順位繼承人 黃賴玉精 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見黃賴玉精應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法繼承人。執此,被繼承人黃嚴既有繼承人黃賴玉精,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黃嚴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