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宇喬自民國103年7月3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3、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安全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時36分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實際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規範結構並無不同。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緩刑事由原係以在緩刑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復將其區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二種情形,而分列為「應撤銷」及「得撤銷」之事由,由上開修法沿革可知,條文中所謂「有期徒刑以上刑」並不以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為限,換言之,即使所犯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亦可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由此對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法條既係規定「得」撤銷緩起訴,則其撤銷之事由,依上開之說明,其更犯罪之法定本刑只要包含有期徒刑者,檢察官即得視再犯情節,依職權裁量是否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642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鄭宇喬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月22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704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3年8月22日至104年8月21日)。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2月21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於104年3月25日提起公訴,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2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緩起訴期滿前之104年5月25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於同年6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於同年
6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042號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酒後行車復不慎撞擊安全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