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景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景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景錩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下午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昌街附近飲料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途經民族一路99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在前由 賴秀鳳 騎乘之自行車,賴秀鳳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肢體多處擦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已和解,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8時5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
0.22毫克而查獲。
二、被告余景錩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肇事前,伊前方有一輛機車,該機車閃過自行車後,伊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撞上云云。惟查:(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賴秀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酒精測試報告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查獲照片12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110mg/dl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之行程,其於106年
2月13日下午8時15分許飲酒後騎車起駛,而被告係於同日下午8時35分飲酒後駕車肇事,肇事後經警於同日下午8時56分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2毫克,是被告自飲酒後起駛至經警實施酒測時,約隔有40分鐘之久。而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每小時約減少15mg/dl(如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小時約減少每公升0.075毫克),是依此推算被告於飲酒後起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越上開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其復且駕車疏失而至肇事,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