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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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盛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盛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零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盛昌明知新竹縣尖石鄉煤源部落竹東事業區第131林班地(座標為X軸:278470,Y軸: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林地),地目為林地,為編號1220號保安林(起訴書漏未記載該林班地為保安林,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係中華民國之國有土地,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其上生長之牛樟木,均非其所得自由處分,廖盛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至系爭林地裁切牛樟木塊,並於103年6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向 鄭文鈞 (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03號判決確定)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二用車。嗣廖盛昌於同日夜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系爭林班地,先將牛樟木以不詳之工具裁切,再將牛樟木塊搬運至上開車輛,並將該車輛駛至系爭林班地貨櫃屋旁空地停放,待適當時機載運下山,嗣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牛樟樹材28塊(總重1,175公斤,山價232,035元,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局竹東工作站)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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