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振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振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振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前揭本院裁定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表:
受刑人游振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13日│104年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96號│署104年度偵字第3001│署104年度偵字第3994││││號│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4日│104年4月20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104年度易字第23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7日│104年5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572│署104年度執字第5366│署104年度執字第8351│││號(編號1-2定應執行│號(編號1-2定應執行│號(執行中,刑期至│││刑1年2月,執行中)│刑1年2月,執行中)│105年9月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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