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被告東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軍翔王士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花蓮市○○路○○○號房屋壹棟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東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東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花蓮市○○路○○○號房屋全棟,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租金每個月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租金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支付、押金則為12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處理「1.乙方(即被告)違反第6條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租約,乙方不得異議。2.本租約期滿或終止而乙方仍不交還房屋時,自發生逾期之日起至交還房屋由甲方接管之日止,乙方應支付按逾期使用日數租金之一倍之違約金予甲方,乙方不得異議。」,被告自105年3月開始,未繳納每月租金60,000元,原告遂於105年5月18日以花蓮國安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否則於函到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終止租賃契約並請被告依約遷讓房屋,該函業經被告於105年5月19日收受。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終止日為該函105年5月19日到後10日即105年5月29日)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其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05年5月29日止,應給付之租金共160,000元(105年3月10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共2個月租金120,000元;105年5月10日起至105年5月29日止,共20日,以每日2,000為計,共4萬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9條租約終止「2.本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應即遷出房屋,並將房屋恢復原狀交還甲方或以雙方約定之金額抵銷恢復,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本租約終止,乙方遷出交還房屋時,甲方應即將押金無息返還乙方。」及上開第8條第2款違約處理規定,原告既以上開函文同時催告暨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之終止日為105年5月29日已如上述,縱認有所疑義,原告特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另應對自終止契約後之105年5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依據上開違約處理之約定,支付按逾期使用日數租金計算之1倍(以每日2,000元計算,1倍之違約金為每日4,000元)予原告。
另依民法第250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455條、第
76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迄今仍未將原屋遷讓返還原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本於上開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損害。有關逾期違約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計算,被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105年8月
29日止(原告起訴時)共3月,每月12萬元計,其應給付金額合計為360,000元,另自105年8月30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日止,應按日給付4,000元予原告。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花蓮市○○路○○○號房屋壹棟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月30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104年5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433403420號函暨所附東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合約協議書、存證信函暨收件、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東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租賃及被告積欠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如上,被告未予爭執,應視為自認,堪認真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因被告欠繳租金二期,原告於105年5月29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租賃物,係屬有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返還租賃物之期間,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利益而致原告損害,乃除請求契約期間內所積欠之租金外,並自105年5月30日起至105年8月2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36萬元,暨自105年8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4千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係屬合法。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項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4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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