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清松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本院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一0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五號刑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加重竊盜部分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3年4月1日102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以 劉明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清松(下稱聲請人)及 張壎鴻 ,由張壎鴻下車後以自備鑰匙竊取 王秋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人、劉明輝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由張壎鴻駕駛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之事實,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惟聲請人及劉明輝係因與張壎鴻有金錢糾紛、仇隙,始誣指張壎鴻亦有參與前揭犯行,實際上僅有聲請人及劉明輝二人為上開犯行。聲請人及劉明輝此部分偽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有罪確定,張壎鴻被訴與聲請人及劉明輝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基上,足認聲請人此部分非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而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案聲請人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2月6日施行,修法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修法後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乃及於「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判決」之審查,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依照同條增訂之第3項,乃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擴及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法後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應適用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審查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於102年10月4日凌晨某時許,與共同被告劉明輝及另案被告張壎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劉明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聲請人及另案被告張壎鴻至苗栗縣○○鎮○○街○○號前,由另案被告張壎鴻下車後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王秋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劉明輝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即由另案被告張壎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等情,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認定其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示之犯行),有前揭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劉明輝均因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另案被告張壎鴻有無與渠等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再獨自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渠等共同竊取之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附近,再竊取 蘇仁芳 所有之農用鐵牛車案件(即該署103年度偵字第748號案件),於103年3月4日11時10分許,在該署第八偵查庭,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另案被告張壎鴻有無與其等共同竊取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於本案之重要事項,結證稱:張壎鴻與渠等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且竊得後則由張壎鴻獨自駕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等語,經認其等此部分證述內容均涉犯偽證罪,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另案被告張壎鴻被訴與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劉明輝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除有前揭各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外,復經本院核閱前述案件卷證無訛,而可認定。從而,前開相關確定判決均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且上開確定判決於為非常上訴審或再審撤銷前,仍有其形式上確定力,且由該等確定判決本身之觀察,並無顯然之瑕疪,形式上與卷內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可認為足資動搖本案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
一、㈥」加重竊盜部分之認定,而認聲請人該部分應受輕於原判決罪名,且係屬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故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應認為就本案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加重竊盜部分有開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案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加重竊盜部分再審,即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