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戊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戊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殼拾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戊寅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HelloKitty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行動電話機護套、行動電話外殼等物取得商標權,且前開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三麗鷗公司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又該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賴戊寅亦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2月間,由中國大陸淘寶網,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50至180元代價所購得之手機殼,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自103年12月間之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方擺設攤位,以每個250至29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殼,而予以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4年1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警方在前開處所,當場查獲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殼12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賴戊寅(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起訴事實無意見,我認罪,知道進貨的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殼是仿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鑑價報告及比對報告、蒐證照片、扣案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已與商標權人三麗鷗公司成立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附萬國法律事務所函及檢附和解書),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殼12個,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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