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損壞他人之住處二樓浴室門、一樓鋁門及鋁窗玻璃、
工廠鋁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五行「翻倒客廳
桌椅」之後補載「(惟此部分尚未達致令不堪用而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之程度)」,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九行「
另」更正為「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翻倒客廳桌椅」,依卷附照片顯示
,此部分尚未達致令不堪用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程度,附
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