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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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5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含袋重壹拾肆點參公克),
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四行至第六行「前於民國(下同
)...完畢」更正為「前曾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9日
及同年9月16日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9月、8月確定, 嗣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
91年8月17日入監執行,於93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及於同欄第五行「22日」之後補載「19時許」,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